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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窃取财物从轻处罚被判缓刑

作者: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1-01-12 来源:本站 浏览:1061次

王某某窃取财物从轻处罚被判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宁玄检公刑诉[2007]529—2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本应当坐在教室聆听老师教诲的被告人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接收人民法院的审判。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 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以往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原来的案件得以告破。另一方面,被告人提供线索,使相关财产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得以补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已经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判处较轻的刑罚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王某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某自幼丧父,其母收入微薄为生活所迫终日奔波,无法对被告人进行正常的家庭教育。辩护人在此无意指责被告人的父母,只是想说被告人的犯罪家庭确有一定的责任。初中毕业后没有继续读书脱离学校管束的被告人,经受不住监管不力乃至泛滥的网络的诱惑,经常逗留于网吧。并结识了实施盗窃犯罪的不良青年潘龙,在潘龙的带领下实施犯罪。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监护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被告人最终走向了犯罪道路。公平的说,这种监护责任和社会责任让作为孩子的被告人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认罪,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坦白交代,且被告人的父母积极退赃。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罚。

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姬传生律师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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