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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制度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2-06-15 来源:本站 浏览:3228次

刑事案件中通常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办案机关管辖,但通过指定管辖改变办案机关的也挺常见,主要集中在官员贪腐案件和涉黑案件。现行···

  刑事案件中通常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办案机关管辖,但通过指定管辖改变办案机关的也挺常见,主要集中在官员贪腐案件和涉黑案件。现行规定对于指定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定义的极为宽泛,相当于没有限制。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指定管辖用的措词是“需要改变管辖”的,《监察法》第十七条的措词则是“可以……,也可以……”,2021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将指定管辖的规定修改为“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句话,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办案机关想指定异地管辖就可以指定。

  虽然刑事诉讼规定有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但回避并不针对办案机关本身。指定异地管辖制度有其价值,对于一些看上去确实不适宜在通常的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比如一些落马的现任领导干部,如果在其任职的辖区内的办案机关办理他的案件,可能会存在一些案外因素的干扰。但这种逻辑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落马的副院长已经三四个了,指定到哪个法院审理合适?

  指定异地管辖解决了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但又由于异地管辖产生了新的让公众顾虑的问题。因为社会是复杂的,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网也是复杂的,我们国家公职人员任职并没有地域限制,一来二去,似乎总能找到一些因素把两个地方的办案机关联系起来。是不是指定一次之后还要再指定一次?

  异地管辖制度存在几个问题,

  其一,制度设计先入为主地推定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办案可能不公正,这种偏见本身就不科学。但即便是一些没有异地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一定办的不公正吗?有的办案人员为了表示自己跟老领导没什么徇私,反而办案更加卖力呢。而且,如果异地管辖越来越多,就会令正常法定管辖的案件陷入质疑:同样的案子那个就异地管辖了,这个为什么就不异地?是不是想办“人情案”、“关系案”?是不是有“猫腻”?

  其二,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可能遇到的干扰办案的因素,指定异地管辖后同样可能存在,甚至没有的也可以产生出来。正如前文所说,我们这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复杂且密切的。像本案这样,在唐山可能有这样的因素,到了廊坊又有了公安机关这个因素。而且,在甲地办案,案件相关人员可能有熟人有关系干扰办案,指定到乙地,同样可能有熟人有关系,甚至没有熟人可以新认识,没有关系可以建立关系。如果在这个系统内本来有关系,换一个地方通过人牵线搭桥建立联系并没有多少难度。

  其三,非常明显的,异地管辖会极大增加办案成本,而这都是财政资金,是纳税人的血汗。异地管辖的案件,往往重大复杂,办案周期长,人员投入多,办案机关往往要在案发地或者嫌疑人主要活动地长时间整租一个宾馆,人吃马喂,往来奔波,所费颇巨。一些涉黑案件中,甚至会成为办案机关需要掂量的重要因素。办案费用投入这么大,如果不能定成黑社会,没有罚没收入,这个案件就办赔了。此外,因为是异地办案,办案机关不像使用自己的规范的执法办案中心那么方便,往往缺乏合法合规的办案场所,对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经常是在不具备全程监控条件的宾馆房间内进行,违法办案的可能性大增,给案件办理质量反倒增加了不利因素。

  所以,我不看好通过异地管辖制度解决问题,其实,解决办法并不复杂,都是现成的。只要充分保障诉讼参与各方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落实已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公职人员过问案件留痕制度,充分保障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用好审判网络直播和审判文书上网,把办案过程暴露在阳光下,违法办案和案外因素干扰办案的问题一定能解决好。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批捕的速度。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抓捕嫌疑人,需不需要快?当然毫无疑问,越快越好。既能早一点破获案件,抚慰受害人(如果有),也有利于尽早固定证据,提高案件质量,也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当嫌疑人到案以后,后续的程序有没有必要超常规地快速推进?甚至为了快而牺牲掉一些必要的程序?我认为大可不必。特别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然也要讲究效率,但快绝不是首先要追求的。对于检法机关而言,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处理,确保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才是让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信服,让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那么,通常,这个诉讼程序是怎么进行的?我们就案说案,只说公安机关办理的类似案件。

  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后,通常要在24小时之内刑事拘留,刑拘后24小时内要讯问嫌疑人,还要在这个期间内将嫌疑人送看守所收押。而如果是异地抓获的,还有个异地押解,以及与抓获地公安机关的交接配合问题。在疫情时代,这些法定程序的执行,都遭遇了考验,公安机关办案遇到了更多困难,比如收押和讯问,都要受制于看守所的防疫政策,甚至提审,也要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在刑拘后,“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就算按照最短的时效要求,公安机关也是在三日内报捕。

  工作要从受理指定公安的报捕材料开始,首先要解决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与公安机关一样,对应的检察院同样没有管辖权,需要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然后审查呈请批准逮捕的文书和附随的证据,按道理至少应该包括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对已抓获的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后续还会有现场勘查笔录,毁坏物品的价格评估,受害人的病历资料以及法医鉴定等。

  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完全可以通过已掌握的一小部分证据就足可以确信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批准逮捕。

  接下来的委托律师辩护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援助律师。那么问题来了,公安机关有没有告知?我们相信应该是告知了。这些嫌疑人会不会想要找个律师?如果巧了,这些人都一致不想委托律师也不想申请援助律师,那公安、检察机关完成报捕、批捕的工作节奏不大受影响,在几个小时内搞定。

  问题是,如果他们想要委托律师呢?想要找个律师了解一下情况寻求一下帮助是不是很自然的事情?那么,当他们想要请律师的时候,办案机关是不是应该给他们提供便利?如果委托了律师是不是应该保障其会见嫌疑人?如果委托了辩护律师是不是应该保障其向检察机关就是否批捕提出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如果辩护律师要求发表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如果不给委托律师的时间,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就神速批捕了,岂不是让这些权利形同虚设?

  首先,法律规定这些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的时候是没有除外情形的,对所有嫌疑人都适用的,他用不用以及用了是什么效果,法律没有进行判断,只是毫无例外地赋予了他这一项权利。你认为法律规定毫无意义或者没有道理,可以先要求修改法律。规定了,就应该尊重并且遵守。

  其次,是不是真的都毫无意义呢?检察机关批捕了嫌疑人,即使批捕没有问题,但是不是都没有任何可讨论空间呢?如果觉得自己委屈,委托了律师,律师通过会见了解了情况,有针对性地向检察机关提出,是不是这批捕有可能存在变数呢?

  第三点,哪怕是看上去板上钉钉的案子,甚至就恰恰因为是这样板上钉钉的案子,把办案程序走稳当了,诉讼权利保障到位了,该告知的告知了,律师该辩护的辩护了,会导致犯罪得不到惩罚,正义得不到伸张吗?难道不会让案件处理结果更让人信服、更有利于公众相信司法尊重司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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