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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诉法规定绕开人民陪审员法的适用是对法律的曲解

作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05-14 来源:本站 浏览:990次

提要:以所谓“刑诉法与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不一致”为由,回避对《人民陪审员法》的适用,将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三人合议庭审理,是对法律···

众所周知,2018年4月27日颁布实施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2018年10月26日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此次修订之前,一审案件仅有三人合议庭的规定。

本来很容易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修订正是衔接了《人民陪审员法》关于七人合议庭的规定,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正是衔接与承继的关系,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竟然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人民陪审员法》不一致,而刑诉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人民陪审员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所以法院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既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组成七人合议庭。据我的观察,这样的解读还很有“市场”。对此,我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读,具体有如下理由:

一、《人民陪审员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法律,效力同等,并无位阶高低之分

我们通常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其法律依据体现在《立法法》的如下几个条文: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从上述第八十八条可知,立法法只是确立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适用原则,而没有再进一步区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等级。为什么没有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表全国人大行使权力。

二、《人民陪审员法》是特别法,《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在效力同等的情况下,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指,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既可以采用三人合议庭,也可以采用七人合议庭,但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采用七人合议庭,则没有进一步规定,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就是对这一规定的填补,明确了应当采用七人合议庭的情形。因此,两者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彼此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由此可见,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人民陪审员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更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人民陪审员法》。

三、刑诉法的规定与人民陪审员法是一脉相承的,不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冲突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组织部分规定的修改就是为了衔接在此之前发布的《人民陪审员法》,不可能再制造立法冲突。相较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采用三人合议庭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了可以采用七人合议庭的新规。可见,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该处的修改就是为了衔接在此之前发布的《人民陪审员法》,修改的本意就是对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案件,应当采用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刑诉法的规定与人民陪审员法是一脉相承的,不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冲突。

四、此次新刑诉法解释的修订更加明确了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就必须组成七人合议庭,没有其他解释空间,说明前述对人民陪审员法和刑诉法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

2021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解释》作为一项司法解释,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对原有的《人民陪审员法》的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而不是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因此,《解释》验证了前述对人民陪审员和刑诉法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

五、笔者检索到的多个案例尤其是甘肃高院的案例已充分说明上述问题

经过类案查找,在《解释》发布之前,已有多个案件因一审未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导致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例如,甘肃高院审理的李子明故意杀人案【(2018)甘刑核46383927号】,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抗诉、上诉,甘肃高院主动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甘肃高院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子明的定罪处刑部分。发回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又如,吉林高院审理的张永福涉黑案【(2019)吉刑终256号】,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扫黑除恶案件,吉林高院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如,玉林中院审理的余石容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20)桂09刑终378号】,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玉林中院认为,“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外,实践中也不乏一些基层法院主动采用七人合议庭审理案件,例如,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由三名员额法官及四位经验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

综合以上理由,人民陪审员法与现行刑诉法之间不存在任何适用上的冲突,凡是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十六条的案件,法院就必须确保人民陪审员参审并根据情况组成七人合议庭,未采取上述方式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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