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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基本原则

作者: 时间:2021-05-14 来源:本站 浏览:1192次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于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审判人员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于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审判人员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针对刑事审判的具体情况,在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实际上,这些原则不仅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基本准则,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证据的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也被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可以谓之为证据法之纲,对于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具有重要意义。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西方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第四十八条关于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规定,无疑都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为了强化证据裁判意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是我国对证据裁判原则的首次法律表述,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这就宣布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这对于增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完善证据规则,反对口供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①应该说,证据裁判规则不仅对于办理死刑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整个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奠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基础地位,确认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位置,意义重大而深远。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具体表现为:

1.对证据材料加强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证据的概念作了完善,将原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理论上而言,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概念上放弃了“事实说”,改为采用“材料说”。从实务角度而言,这一修改强调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只是“证据材料”。而对于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被作为证据使用,哪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属于应当排除的对象。而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会被留下作为证据,从而进一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而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材料才会最终成为裁判的根据,成为定案的根据。

2.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建立在证据以外的其他根据之上,如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神灵裁判等,而只能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裁判所依据的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即通过严格法庭审理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而并非原始状态的客观事实。当然,这种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原始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案件所收集和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原始客观事实的还原和重构,是由定案根据最终所拼接成的“模型”。当然,不能排除的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不能排除对某些证据的收集不能,从而导致最终所构建的“模型”与原始客观事实尚有差异,此时,只能按照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非主观臆想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与之相关的是,相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言,审判人员是距离案件发生最远的主体。而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有时可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犯罪发生,或者经历了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等活动,对于原始客观事实的认知和还原相对容易。而随着案件被移送起诉,特别是到了审判阶段,法官距离犯罪发生时间久远,而且一般不会直接勘验现场、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其对原始案件事实的还原只能是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审判环节,法官对原始案件事实的还原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度。因此,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做好相关的证据收集工作,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程序,建立起最为接近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模型,依照所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刑事辩护证据的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有两点: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有法可依”;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刑事诉讼“有法必依”。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证据部分的具体化,对于审判环节、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切实贯彻落实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提及的是,本条在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保留“收集”一词,有关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本条系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基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能和居中性特征,不宜保留“收集”。对于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依申请收集证据,可以作出专门规定,不必纳入一般原则。经认真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仍然保留了“收集”一词。主要考虑如下:其一,审判人员也履行一定的收集证据职责,在一般性规定中作出原则规定,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收集证据行为。其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居中性特性并不排斥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收集,这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当前的司法实际。

审判人员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遵守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对于程序法定原则中的“法”宜作广义理解,不限于法律,还包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予以细化和补充的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实际上更为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行为,确保其更为规范地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基于上述考虑,为确保程序法定原则在证据部分的贯彻落实,需要注意几下几点:

1.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程序法定要求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明确和可操作的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奠定基础。就法律规定而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部分的条文大幅增加,且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则变为具体细化,可操作性明显增强。然而,任何法律规定都难以穷尽复杂的司法现实,需要通过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予以补充;而且,普遍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具有相对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需要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以适用于具体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证据部分规定之余,通过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完善规范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同程序法定原则并不冲突,相反,是落实程序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对证据制度作出了全面、系统、具体的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审查、核实和认定的“有法可依”,为在证据领域切实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创造了前提条件。

2.审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在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同样应当严格遵守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证据审查、核实、认定的相关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切实提高依法审查、判断、认定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确保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3.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违法取证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必须以确立和执行违法制裁为后盾。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依法追究纪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这是当然之义。更为重要的是,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凸显程序法定原则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各类证据的排除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切实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程序性制裁规定。除了依法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外,也要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物证、书证予以排除。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各类证据中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也要严格执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唯有如此,才是真正执行了关于证据收集、审查、核实、认定的规定,才能更加有效地对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予以制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辩护证据的法庭质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处刑罚。

需要提及的是,本条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技侦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庭外征求意见等情形,是否需要作出但书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实存在严格限制条件下不需要当庭质证的情形,但是已有专门规定,没有必要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中作出例外规定,以防形成不良的导向作用。经研究认为,作出但书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且使本条关于法庭质证原则的规定更为周延。而且,关于但书规定,有明确、严格的适用条件,不会形成不良的导向和适用的泛滥。因此,最终仍然作出了“法律和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贯彻法庭质证原则,是确保审判公开,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对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法庭质证原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秉持中立立场,引导控辩双方对证据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审判人员是法庭审理的主持人员,是庭审的驾驭者,对于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负有重要责任。一方面,审判人员要清醒认识自己的位置,摆正自己中立裁判者的立场,让控辩双方真正实现在庭审中对抗。审判人员应当认识到,对证据的出示、辨认和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只需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让控辩双方充分地举证、辨认,充分发表意见。也唯有如此,审判人员才能在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等法庭程序后,正确作出是否认证的决定。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要重视辩护方的意见,保障辩护方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避免与辩护方的对立。

2.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极个别案件中,存在着审判人员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无论是侦查机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还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的出示方式应当根据具体规定把握,可以是出示、宣读、播放,也可以是综合运用上述出示方式。顺带需要提及的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明,以便于当事人和其他人员了解,体现司法公开原则,增强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庭审质证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要求控辩双方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相应,法庭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与之相的是,控辩双方享有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要充分认识到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认真实行相关规定,促进相关证人、鉴定人积极出庭作证,保证庭审质证的效果。

4.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在司法实践中,极个别案件存在打包质证的现象,对于一些证据混杂在一起进行质证,严重影响了质证的效果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些案件的审判人员的初衷可能是提升质证的效率,但由于将不同的证据混杂在一起,控辩双方难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辨认、质证,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即出示一项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进行质证,而且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展开辩论。

5.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特殊情况。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庭审质证原则大致有如下三种特殊和例外情况:(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解答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的特殊性,对其的质证宜采取特殊的方式,包括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后进行质证,甚至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上述三种情形,特别是第一种情形,对辩护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确实有一定的限制,但这是基于利益衡量原则做出的规定,且有严格的制度和措施保障,同样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6.正确把握庭审质证原则与简化庭审质证程序的关系。庭审质证原则要求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但并不排斥简化质证程序,提升庭审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并不违背庭审质证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合理运用,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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