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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1-01-12 来源:本站 浏览:1153次

村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

目前,我国的农村建设已经走入了一个新时代,不但农村的面貌焕然一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教育医疗条件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由于农村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村基层组织的监督管理还很不到位,许多村官贪污腐败的现象不时发生。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对于犯罪主体的认识,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事求是的进行把握,充分反映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工作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村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就给村官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主体带来了很大的争议。虽然,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列出了几种村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成为贪污罪主体,但也只是概括性列举,并未进一步细化。法律上的模糊规定,于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不利于刑事律师依法展开辩护。

比如,在南京刑事律师曾经承办的一起案件中,根据乡镇政府的文件,将当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提取20%作为某村的计划生育办公费用,但后该村党支部书记决定将费用不入村集体公帐,而是由五名干部私分。后检察院以这笔款项属于公款,村书记等五名干部涉嫌贪污罪,起诉到法院。南京刑事律师在辩护词中指出,这笔费用在乡镇政府决定划归村集体所有之后,就已经成为村集体财产,村支书等人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之便,侵吞村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村支书等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人民法院经过慎重评议之后,采纳了南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然而,在南京刑事律师团队承办不同地区的案件中,同样是村干部截留私分计划生育费用,当地人民法院却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社会抚养费不属于村集体财产,这笔费用返还是用作计划生育的相关开支,并未改变国有财产的属性,村干部等人在私分该笔财产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两起性质、情节几乎一样的案件,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还是很值得玩味的。这充分反映出,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对于村干部在管理村集体事务、处分相应财产的时候,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一问题,所持的态度和观点往往大相径庭。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我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亟须解决这一问题,以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避免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出现。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以上两起案件中,不应认为村干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一些司法人员或者学者认为,既然返还的社会抚养费本身原属国家财产,且用途又是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村委会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可认定在上述案件中,村干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自身具备从事计划生育的职责,并可按照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此计划生育本身就是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不应认为凡是村委会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就必然是协助政府进行工作。如果上级政府播发款项的目的适用于村民委员会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对于侵吞相关款项的村干部当然就不应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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